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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8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乡段**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的租赁房内,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爬窗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挂在室内衣架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62.85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5.485元)以及一千币值越南币、一万币值西非法郎币、二千币值中非法郎币各1张。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钱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部分涉案钱款的处理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美元、港币对应的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相关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段某某指认监控截图照片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予以如实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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