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3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二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2、2018年11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养发馆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
3、201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4、2018年11月25日0时41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楼下将被害人芦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5、2018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茶餐厅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
6、201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百货**号楼楼下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
7、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内街**养发店门口将被害人裴某某的一辆艾瑞克牌电动车盗走。
8、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路**服饰南隔墙的**公社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小猴子牌电摩车盗走。
9、2019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西、三贤路中段西侧的***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金剑牌电动车盗走。
10、2019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西、三贤路中段西侧的***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920元。
11、2019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仲景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100米**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登冠牌电动车盗走。
12、2019年1月22日22时许,犯罪嫌疑任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西、三贤路中段西侧的***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
13、2019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古城广场**百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14、2019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东侧**麻辣烫馆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杂牌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900元。
15、201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西***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荣冠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芳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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