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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安阳市殷某某**厂区**路电器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13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段某乙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龙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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