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54********,汉族,文盲,务农,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葡萄架乡葡萄架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兰考县发家肉店”内卤制猪头肉、猪排,并在集会上销售,为使自家卤制的猪头肉、猪排卖相好、销售快,段某某在卤制猪头肉和猪排的过程中,超限量添加亚硝酸盐。2020年4月6日,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民警对段某某煮好的卤猪头肉和猪排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段某某生产、销售的卤猪头中亚硝酸盐含量为每千克26毫克,卤猪排中亚硝酸盐含量为每千克91毫克。超出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亚硝酸盐残留量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兰考县发家肉店营业执照等;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段某某在卤制猪头肉和猪排的过程中添加有亚硝酸盐;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4、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兰考县公安局提取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其卤制、销售的卤猪肉、卤猪排中私自超限量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改枝
张 建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葡萄架乡葡萄架村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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