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选择广昌县**镇**村***组、**村***组、**村***组、***村**公路旁、**村***组、**村**的农田和荒塘作为狩猎场所,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黑水鸡60余只。而后,段某某将其中60只黑水鸡销赃给魏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2020年3月13日,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从段某某的居所依法扣押头灯和捞网等狩猎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曾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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