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泸西县**乡**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7时,被告人段某某到位于泸西县**乡**村委**村“***”的田里烧田埂,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看着杂草烧完,将火扑灭后离开回家,由于风大加之天气炎热,火并没有全部扑灭而引发森林火灾。经聘请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的现场总面积为67.34亩,其中林种防护林25.7亩,用材林38.15亩,采伐迹地3.4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念洪云、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到自家农田内焚烧田埂上的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主客观要件,主体适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火灾发生时,对到现场救火的**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说明了自己引发火灾的事情经过,后对出警的干警也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石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县**乡**村委会***村,保证人段某乙,联系电话:1352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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