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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段功宝,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61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珠晖区**镇**街。1994年7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功宝**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并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文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29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功宝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居民,系邻居关系。陈某某于2012年4月被检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怀疑段功宝与其妻子邓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2020年5月18日13时许,段功宝在其家中院子里使用剪刀干农活时,陈某某路过段功宝家门口,多次大声辱骂段功宝。段功宝转身欲离开,陈某某突然上前抓住段功宝,并用拳头多次击打段功宝头部和后背。陈某某殴打段功宝后准备离开,并往其自家方向走了几步,段功宝出于气愤抓起院子里的塑料凳往陈某某身上砸去,但未砸中。陈某某见状又返回殴打段功宝,被段功宝躲过。段功宝因陈某某再三殴打自己,冲动之下便用手中剪刀朝陈某某面部刺了几下,刺中了陈某某右侧头部太阳穴和颈部位置,导致陈某某上述部位大量出血。陈某某见状捂住伤口离开,段功宝当即电话通知陈某某家属,并拨打120电话。当日15时许,陈某某亲属将陈某某送医后,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在段功宝家中将段功宝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死亡。经鉴定,陈某某右颞部的伤势符合外力锐器损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段功宝的头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徒手)作用所致,伤势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3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珠)公(刑)鉴(病解)[2020]003号鉴定书,认为陈某某符合因脑血管畸形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右颞部的捅刺及死前的争吵为死亡发生的诱因。2020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符合在自身心脑血管疾病基础上,头部遭受刺创引起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功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功宝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功宝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功宝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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