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某某乡某某寺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3日15时许,睢县某某乡慢雪村村民孙某某与本村邻居徐某某因纠纷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孙某某与徐某某的儿子孙某甲等人发生撕打,报警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处警。徐某某的大女婿被告人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孙某某的二儿子孙某乙开车拉着孙某某去医院治伤,徐某某及其儿子孙某甲、女婿段某某等人回家。孙某乙拉着孙某某夫妻去医院的途中与闻迅赶回家的孙某某的大儿子孙某乙相遇。孙某乙不罢休与孙某某等人开车返回慢雪村。孙某某伙同众亲属到徐某某家门口辱骂,孙某某拿着一把铁叉闯入徐某某家中将孙某甲的棉衣袖叉烂,徐某某家人用手机录像时,孙某某从徐某某家中跑出。在徐某某家门口双方亲属多人发生辱骂撕打。被告人段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撕打,孙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孙某某的双眼挫伤和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某某市某某新区骨病医院住院病历等;
2、证人赵某某、孙某丙、汪某某、徐某某、孙某甲、孙某戊、孙某己、轩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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