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甲,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1986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居民身份证号:4201171986********,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故意伤害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时间,2020年4月22日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管辖,该院经审查,2020年7月2日明确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家庭琐事意图报复,持铁榔头至新洲区仓埠街老菜场内击打其父亲段某乙身体头部、手部等多部位,2019年8月31日被害人段某乙死亡。2019年9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段某乙“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脾破裂,并发肺部感染,最终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等书证;2. 吴某某、沈某某、童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到案后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建翔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关押在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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