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8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会**村,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室,工作单位:南浔**有限公司,政治面貌:群众。2013年10月因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0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5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而后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20 年12月21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陈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1年02月0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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