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至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5号江苏瑞阳铜业有限公司厂区(案发时已停产),因其未经允许即进入厂区、车间,与该公司保安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冲突,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拳击史某某胸部、脚踹史某某腰跨部等处,致史某某胸部、骨盆等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某胸部损伤致2处肋骨骨折、骨盆损伤致骨盆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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