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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街道**小区**号楼**门**号楼下,因琐事与邢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段某某先后两次将邢某某推倒、拽倒在地,致邢某某右侧股骨受伤,经鉴定,邢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桂彬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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