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吃饭后,两人行走到楚雄市**路**电器门口时,因被告人段某某纠缠胡某某两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胡某某受伤。2019年10月25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茹
检察官助理:李阳武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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