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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某某,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3********,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村四组2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在**镇**路**宾馆二楼“山里红”私房菜餐馆内,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后段某某持刀将詹某某右眼外侧面部划伤。经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2020年9月16日,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 证人周某、姜某某的证言;3. 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 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将他人脸部划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葵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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