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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捕前住永清县**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永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何某某、季某某在在**小区内**饭店吃饭,段某某与何某某去厕所时,二人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段某某与何某某在**小区内继续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段某某用刀将何某某扎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11月2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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