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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5〕974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10112410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花东村乡东组79号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组**号。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中午,被害人周某甲在其老表张某甲家喝喜酒,酒后路过宿州市桥区**镇**村委会,遇到该村支部书记叶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另处)等人赶到现场,声称其要与周某甲打架。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某甲、陈某某等人开车再次到张某甲家喝酒,当车行驶到**镇**村**桥时,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另处)、叶某甲(另处)、叶某乙(另处)纠集多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拦住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车辆打砸,造成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周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周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撤诉书、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拍照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叶某丙、余某乙、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叶某甲、段某乙、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周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5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补查材料叁页及光盘叁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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