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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4********,汉族,群众,退休职工,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村**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1日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1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北门附近,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左侧肋部等部位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肿胀、淤青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无精神病”的诊断,其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段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 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

3.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视频资料;

5.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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