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78********,汉族,籍贯山西省介休市,住址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村***号,2015年7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去三佳乡**村其母亲王某某家里并发生争吵,同院居住的段某甲出来问询时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随后段某甲儿子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右眼打伤,王某某用院内一啤酒瓶向段某甲妻子胡某某砸了一下,李某某将段某甲家中玻璃砸烂一块。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9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段某某到该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段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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