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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套卡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朱某某收买了5套(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或银行卡、电话卡,共6张)银行卡。另外段某某还将自己名下的4套银行卡(5张)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6张。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10

附:

1.​ 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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