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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害人蔡某某被他人以充值游戏币、充VIP等方式骗取人民币21000余元,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卡、操作QQ、银行转账等手段帮助诈骗人员掩饰隐瞒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支付宝数据、腾讯数据等书证;

3.归案经过;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12月4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附光盘);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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