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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挪用公款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当日将案件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将其管理鄂伦春自治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账户中的132.4万元转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于同年12月12日、12月13日分两笔将其中的80万元转至其丈夫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后段某某将其挪用的80万元用于倒卖黄豆赚取利润。段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32.4万元、100万元转回**公司账户。被告人段某某在呼伦贝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及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呼伦贝尔**公司文件等;

2、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管理**公司账户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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