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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本市**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为发泄情绪,邀约余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棍来到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的“88酒吧”并对酒吧内的人员无故殴打,造成某某甲、刘某甲、熊某某、周某某、某某乙、胡某某等人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住院记录、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余某某、段某乙、马某某、白某某、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熊某某、刘某甲、某某乙、某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为发泄情绪,邀约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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