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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9时20分许,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在19时38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冯山虎、李某某、张某某来到香河县绣水经典小区南门,段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对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及王某某进行砍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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