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2日1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支行营业大厅,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姚某某质疑持银行贵宾卡插队办理业务一事,用拳脚、报刊夹等踢踹、击打姚某某身体,三人十余分钟内,共同或单独殴打姚某某四次。经鉴定,姚某某损伤属轻伤,未达到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段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支行营业大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姚某某住院病案、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曲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音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是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段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段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国正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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