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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回家途中见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来水上移工程的贵州省铜仁市中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的两台挖机和一台铲车停在段某乙家荒田上,该荒田系段某某于2005年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转让给段某乙,段某某遂以施工方停放挖机和铲车没有与其商量为由,就地捡起石头和砖头将两台挖机和一台铲车的四块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2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2017年松价认字(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发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21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龙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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