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镇**村**号。2018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骑乘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州市朱家庄村北大街处,与途径此处的该村村民朱某甲发生矛盾引发殴斗。后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又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砖块等物殴打朱某甲,致其左眼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前额部有4cm已缝合伤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四清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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