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有限公司设计师,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5日晚,张某甲和朋友吴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等人到阳城县县城**酒吧喝酒娱乐,22时04分,吴某某酒后上卫生间时,将该酒吧厕所边消防栓门上的玻璃损坏,22时17分左右,该酒吧保安找到吴某某要求赔偿,张某甲跟保安说自己认识酒吧老板某某甲,自己负责赔偿。22时24分许,张某甲和保安去到酒吧收银台,后张某甲的朋友王某甲、康某某、吴某某和酒吧保安队长王某乙来到收银台旁在一起说赔偿的事情,张某甲坚称要找酒吧老板某某甲,并从王某乙手要回其朋友王某甲垫付的100元玻璃赔偿款。22时26分许,该酒吧员工田某某、霍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段某某闻讯从酒吧999包间出来,在收银台附近向张某甲索要赔偿,张某甲仍坚持要找酒吧老板某某甲,与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分开。22时48分许,张某甲出到酒吧门外打电话时,与站在门外的田某某再次发生争执,22时52分,田某某将站在门口执勤的保安张某乙叫到身边说话,后张某乙跑回酒吧关掉监控。张某丙(已判刑)闻讯后从酒吧后门出来,看见田某某、霍某某、程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张某甲在酒吧旁的不见不散歌厅门外发生争执,张某丙走到不见不散歌厅门外。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田某某、霍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持塑料管和木棒等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致张某甲跌落到不见不散歌厅旁的西小河河道里,张某丙交代王某丙下到河道内和吴某某、王某甲将张某甲从河道里搀扶上来并送到了救护车上。张某甲因此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张某甲因外力作用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3月23日,酒吧老板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霍某某、田某某、贾某甲、崔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曹某甲、贾某乙、侯某某、曹某乙、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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