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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田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3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2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楼**号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储物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田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5月29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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