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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杭州市**区**街道**酒吧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临江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高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在处警民警向现场人员询问情况时,段某某再次无故殴打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在制止段某某的过程中亦被打到。后周某某等人在对段某某进行约束手段的过程中,段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将高某某的眼镜打飞。经鉴定,周某某受伤致胸部压痛,高某某受伤致左颈部长0.5cm的细条状表皮剥脱,背部、右手压痛,两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向高某某赔偿眼镜损失800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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