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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马恒星KTV门前,拒不配合民警的出警工作,辱骂民警赵某某,并击打赵某某脸部,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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