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广州**租赁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段某某与合伙人杨某某合伙经营广东省**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粤AG****的宇通大巴车,各占50%份额,后两人因经营产生矛盾,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段某某承接合伙人杨某某的份额并与杨某某签订“合伙购车转让协议”。由于被告人段某某没有资金,他就找被害人马某某投资承接杨某某的50%份额,共同经营大巴车。为显示其有合伙经营的实力,被告人段某某先后伪造了“广东省**汽车有限公司”和“广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伪造了上述两家公司与其担任法人的“广东**租赁有限公司”的三份“汽车挂靠合同”提供给被害人马某某,博取其信任后,在2017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大厦**房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合伙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广东省**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粤AG****的宇通大巴车,各占50%的份额,并指示马某某将投资款127200元人民币转给退出的杨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因个人债务无法偿还,在被害人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广东**公司隐瞒了其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大巴车的事实,在2018年4月17日将该粤AG****大巴车让广东**公司回购,并将回购款15万分别用于偿还他欠张某某的14万元及秦某某的1万元。后被告人段某某逃匿。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挂靠合同等物证、书证;
2马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国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共2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被告人段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6021********内的人民币12.26元、中国银行账号内的人民币15.44元,光大银行账号内的人民币2642.53元现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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