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公司党委**、工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监委派出重庆两江新区监察室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1日经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南岸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监委派出重庆两江新区监察室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华**公司**、四**公司**的职务之便,在减免拖欠租金、转让设备及股权、推进拆迁补偿、协调员工关系、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徐某某、梅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田某某、董某某等人提供支持与关照,收受上述人员感谢费2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徐某某贿赂6万元
重庆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印务”)在经营期间,段某某利用担任华**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减免拖欠房租、协调处理员工关系等方面为龙**印务**徐某某提供帮助。2007年在龙**印务清算完毕后的一天,段某某在其本人位于华**公司的办公室收受了徐某某送的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段某某收下后将其中部分用于个人花销,部分和其他钱混在一起陆续存入银行。
(二)收受梅某某7万元人民币
1998年,在国企改革的大背景下,时任华**商贸公司经理的梅某某准备自谋职业,成立华**印务。梅某某找到了华**公司总经理段某某,邀请段某某入干股,后段某某以廖某某的名入股。在华**印务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段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至华**印务公司停业。段某某利用其担任华**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同意华**印务公司购买华**公司设备、受让华**商贸股权、获取“金心”商标使用权等方面为其提供支持与帮助。2009年的上半年一天,段某某在本人位于南坪华**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了梅某某所送的干股分红7万元人民币。段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了家庭日常消费。
(三)收受朱某某贿赂4万元好处费
2010年至2012年,段某某利用担任四**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与重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荣**公司”)谈判四**公司老车队地块拆迁补偿的问题的职务之便,在顺利推进四**公司老车队地块拆迁补偿事宜、促成荣**公司回购四**公司5套住宅等方面,为荣**公司提供支持与关照,先后分两次收受荣**公司**朱某某感谢费共计4万元。其中,2010年的一天,段某某在朱某某位于**镇临时指挥部的办公室内收受了朱某某所送的感谢费2万元人民币。 2012年的一天,段某某在江北**广场附近马路边收受了朱某某所送感谢费2万元人民币。段某某将该4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四)收受曹某某好处费2.5万元人民币
2010年下半年,段某某开始分管四**公司的生活后勤、资产管理等等。曹某某先后承接了四**公司废渣处理及产品维修、产品包装、内部运输等业务。为感谢段某某在日常管理、工程款支付、协调员工关系等方面的关照,2012年到2014年春节期间,曹某某分三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段某某共计2.5万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某在段某某办公室送给段某某1万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某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段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某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段某某5000元人民币。段某某将上述2.5万元用于了春节期间的花销。
(五)收受田某某贿赂1.5万元人民币
2012年,同**货运和四**公司签订了对外物流承包协议。段某某利用担任四**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物流部的职务之便,在同意同**货运承接四**公司对外物流业务、及时支付货运款项等方面为同**货运提供支持与关照,2013年上半年,段某某分三次收受田某某好处费共计1.5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段某某在其本人位于四**公司办公室收受田某某好处费0.6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的一天,段某某在四**公司广场收受田某某好处费0.4万元人民币;又过一个月后的一天,段某某在本人位于四**公司办公室收受田某某好处费0.5万元钱人民币。段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了自己日常花销。
(六)收受董某某好处费6000元人民币。
2009年开始,董某某成立重庆益**包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承接四**公司纸箱包装业务。后董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了原四**公司下属日化地块,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为了感谢段某某在益**公司与四**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在纸箱车间搬迁、处理工人纠纷矛盾、协调办理手续等方面的支持与关照,董某某分别于2012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段某某位于四**公司办公室内送给段某某感谢费各0.2万元,3年共计0.6万元。
2019年6月13日,段某某在接受重庆市纪委监委四室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在华**公司和四**公司工作期间,收受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实。同日,市纪委监委四室将该线索移交两江新区监察室立案调查。段某某在留置期间,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19年6月29日,段某某向两江新区纪工委监察室检举他人有严重经济问题的相关线索;2019年7月8日,两江新区监察室对被检举人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公司产品及货运运输承包协议》、《四**公司产品及货物运输承包补充协议》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接受谈话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处罚时可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处罚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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