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5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后勤管理人员,政治面貌:群众,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吉A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右前侧与季某某驾驶的吉AM****号领克牌小型客车左侧相撞,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季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1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19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4310****;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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