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某某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支路九西侧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向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向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段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关节脱位、左喙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左肩袖肌腱损伤、头皮血肿,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伍某某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伍某某、刘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伍生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勘验等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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