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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酒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于2020年4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证被暂扣)驾驶皖KY****小型轿车沿溧阳市燕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木樨园路段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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