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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5日17时许, 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川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昌县龙岗镇前往火箭村行驶,当车行驶至火箭村一社(小地名“白岭嘴”)道路处时,被民警当场拦获,后段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对段某某抽取血样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持“D”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拦获后抗拒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洪 春

                                    检察官助理:王佑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四川省平昌县**小区**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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