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租住莱阳市**号楼**单元402。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5时29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阳市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乌商城东面的红绿灯处,违法超车撞上前方顺行右转弯的鲁******轻型货车,致两车有损。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6.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对方车主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后已赔偿对方车损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艳红
检察官助理高书婷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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