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陵县勐糯镇方向沿国道219线驶往**方向,当日14时许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喀东线)7399公里815米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90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波
检察员:陈秀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