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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小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处时,车辆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报警,段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至现场对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94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26mg/100ml。

现段某某已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500元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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