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8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太阳山开发区“太阳美食楼”饮酒后,驾驶宁A****1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昌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与永寿宾馆便道交叉路口时,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原文)
检察官:杨丽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