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2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人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贵08****号轮式拖拉机沿黎平县德凤镇城关五开南路由良瑜府邸往平街脚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城关五开南路1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抽血送检,所送段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诉讼文书;2、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血液鉴定意见;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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