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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7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号院**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京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下桥口北侧,与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东边的豫K****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1mg/100mg。现被告人段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某、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宋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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