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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凉州区**大酒店饮酒后驾驶红色“久邦”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大道**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产生碰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52mg/100ml。2019年11月5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久邦”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9年11月28日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段某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52mg/100ml,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从重处罚情节。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段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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