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199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牌号甘AA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河交警大队门口时摔倒,当场被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2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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