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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家住宜昌市夷陵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酒文化家常菜”餐馆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E*****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酒文化家常菜”餐馆出发,沿318国道行驶至G59呼北高速白洋收费站入口匝道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4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及提取血样视频;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小区**栋**单元**其住处,联系电话1917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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