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淮镇网创园门口时追尾前方由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已与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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