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宝峰街道办事处昌家营村委会龙泉村**号**号,住晋某区宝峰街道办事处昌家营村委会龙泉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某区**路**路交叉口北100米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0.6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8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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