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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2010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处罚款三百元,驾驶证暂扣三个月、一次性记6分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黄色小型汽车,沿陆家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陆家大道陆家七队距铁路道口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1.7mg/100ml。归案后,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健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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