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40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湛河区**乡**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村陶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陶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甲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3月16日,段某某赔偿陶某甲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3万元,取得陶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