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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庄。被告人段某某曾因实施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非营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珠海路的宝乐迪KTV出发,行驶至珠海路与明晶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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